一、抵押权
(一)概念
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物,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(二)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,特征:
1)抵押权是在特定某物上设定的权利。
2)抵押权时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。在抵押权设定之后,抵押权仍然归由抵押人占有。
3)抵押权是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。抵押权赋予权利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,但并非就抵押物本身优先受偿。在债务人没有适当履行债务时,抵押权人并不因此自动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,而往往只能就抵押物变价之后获得的等价物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。因此抵押权被称为是一种变价受偿的权利。
(三)抵押权的权利的设定
1.在我国目前主要是采用抵押合同的方式,称为约定抵押权。
2.抵押合同不具备上述内容,可以有当事人补正。抵押权的设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,
3.以下类型的财产设定抵押,须到法律规定的机构办理抵押登记:
1)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,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;
2)以城市房地产或乡(镇)、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,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登记;
3)以林木抵押的,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;
4)以航空器、船舶、车辆抵押的,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;
5)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抵押的,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。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,可以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。
6)是否办理登记,直接关系到抵押权能否有效设定。没有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合同虽然效力上不受影响,但抵押合同所欲设定的抵押权,会因欠缺公示要件无法有效成立,抵押合同当事人有关抵押事项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。
4.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:
1)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;
2)抵押人所有的机器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;
3)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、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;
4)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;
5)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、荒沟、荒丘、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;
6)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。
5.不能用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:
1)土地所有权
2)耕地、宅基地、自留地、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(指上第5项);
3)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、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;图书馆除外
4)所有权、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;
5)依法被查封、扣押、监管的财产;
6)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;
(四)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
1.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
权利:
1)占有抵押物的权利。
2)转让抵押物的权利。